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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琴于2014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不顾父母的反对与被告在一起,2005年2月17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小孩出生不久后,原、被告带着小孩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无知、冲动、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很多矛盾,2010年被告又有外遇,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

原告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1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谭**与身份证上的谭**是同一个人;

3.茶陵县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谭**与周*某系母女关系;

4.马江**村委会、马江**村委会及证人谭乙某、谭**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被告陈**与周*某系母子关系;(2)陈*某系原、被告的亲生子;(3)原告母亲周**与被告母亲周*某系亲姐妹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民政部门对婚姻关系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公安机关对原告身份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原、被告所在村对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关系均出具了证明,茶陵**派出所亦加盖了公章,同时与证人谭**、谭**出具的证明相符合,综合三份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妹关系,因此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自小就相识,2004年1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5年2月1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告称陈*某现由被告家在带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效力问题,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就此问题进行调解,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原告庭审时称陈*某现由被告家带养,同时要求由被告陈*某抚养陈*某,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因陈*某现在在被告家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谭**与被告陈**生育的儿子陈*某随被告陈**生活,由原告谭**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陈*某成年止,限在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原告谭*某对陈*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陈**应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拦,待陈*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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