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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谢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书记员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谢*某与她系表兄妹关系。1983年12月10日,她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84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6日,她生育一女孩,取名谢*甲,1987年1月23日,她生育一男孩,取名谢*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书面辩称,他与原告杨某某在婚前、婚后均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且婚生小孩现均已经成家立业,他不同意离婚或者宣告婚姻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的母亲与原告杨某某的父亲系同胞姐弟,两人系表兄妹关系。1983年12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84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渣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某生育一女孩,取名谢*甲,1987年1月23日,原告杨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谢*乙,现均已独立生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冷水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法律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各自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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