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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向某甲婚姻无效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向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生母杨*甲与被告生母杨*乙系同父同母的亲姐妹。原、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在慈利县三合口乡办理结婚登记,次年生育一女,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情形,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在慈利县三合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慈利县三合口乡杨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某乙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

被告向某甲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生母杨*甲与被告生母杨*乙系同父同母的姐妹。200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慈利县三合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原告以其婚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应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且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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