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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2年经亲属介绍定婚,同年农历9月27日举办婚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2月21日生育了儿子谌*甲,1984年12月生育了大女谌*乙,1986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谌*丙。婚后,经常吵闹,1989年后,三个小孩的读书、生活都由原告一人负责,原、被告系无效婚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田庄乡文溪村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系事实婚姻关系;

4、田庄乡温溪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

被告辩称

被告谌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4日对被告谌某某制作了两份问话笔录,被告谌某某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及举办婚礼、生育小孩的事实均无异议。

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某某母亲谌*丁与被告谌*某父亲谌甲甲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2年双方经亲属介绍定婚,同年农历9月27日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2月21日生育了儿子谌*甲,1984年12月生育了大女谌*乙,1986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谌*丙。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谌*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就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调解,原、被告可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嫁妆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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