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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香与杨**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香与被告杨**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香诉称,原告、被告阳某臣是亲表兄妹关系,但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易*香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易某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的户籍证明、慈利县**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出具的证明及刘*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易某香的母亲刘*妹与被告杨**的母亲刘*南系同胞姐妹,原告易某香与被告杨**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臣辩称:原告易某香的母亲刘*妹与被告杨*臣的母亲刘*南系同胞姐妹属实。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也属实,被告杨*臣对婚姻无效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臣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易某香的母亲刘*妹与被告杨**的母亲刘*南系同胞姐妹,原告易某香与被告杨**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生育子女。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易某香与被告杨**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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