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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12月与望城县村民龙*甲登记结婚,1991年8月26日生长子**乙,1998年11月6日生次子**丙。由于被告的原因和新**出所未加审查出具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导致原告构成重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的婚姻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992年2月19日原告和案外人龙*甲结婚登记,原告和龙*甲是合法夫妻的情况;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是重婚的情况;

3、户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申请登记时原告郭某某的婚姻状况是已婚的情况;

4、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是重婚的情况;

5、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龙*甲系已婚的情况;

6、身份信息2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龙**、龙*乙,大儿子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没有欺诈原告,到民政局登记的时候原告提供了自己的户口本,是原告重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可以到民政局办理手续;被告不是一无所有,有经济来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重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与在长沙市望**产开发公司任保安的被告周某某认识,当时原告年龄40岁,被告年龄63岁,认识仅几个月后,双方在汉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汉寿县民政局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为双方颁发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腊月原告回到长沙市望城区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1992年2月15日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中华岭村中岭片九组287号公民龙*甲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26日生长子**乙,于1998年11月6日生次子**丙。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案外人龙*甲结婚生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属无效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对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无效婚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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