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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蔡*、董*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覃*与被申请人蔡*、董*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担任记录。申请人覃*、委托代理人胡**及被申请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覃*诉称:申请人覃*与被申请人蔡*是母子关系,申请人覃*系被申请人蔡*的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蔡*于2002年患上了精神方面的疾病,一直都在住院治疗、吃药;二被申请人不知何时相识,并在申请人覃*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被申请人在石门县**区居委会租用的民房生活至2013年,在此期间二被申请人生活条件差,被申请人蔡*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与照顾,导致被申请人蔡*病情加重,见此情况申请人多次将被申请人蔡*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尚未治愈;2013年下半年被申请人董*又不告而别,不知去向。二被申请人如继续生活,会对被申请人蔡*的身体健康不理。故申请人覃*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蔡*与被申请人董*婚姻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人覃*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蔡*、董*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情况;

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蔡*有精神分裂症状;

3、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蔡*有精神分裂症,申请人覃*系被申请人蔡*的监护人的事实;

4、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发票复印件8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蔡*于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自2002年至2010年均在石门县人民法院治疗的事实;

5、常德**定中心于2010年9月2日出示的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蔡*在婚姻登记前确认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6、住院医疗救助结算单原件3份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蔡*婚后病未治愈,一直在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蔡*由申请人覃*抚养的事实;

8、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对证人彭**、邓**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蔡*、董*长期在石门县居住及蔡*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申请人覃*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形式要件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董*放弃质证并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申请人覃*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申请人覃*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申请人覃*与被申请人蔡*是母子关系,申请人覃*系被申请人蔡*的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蔡*于2002年患上了精神方面的疾病,一直处于药物维护和住院治疗的状况;2010年9月2日经常德市**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同年11月9日,在监护人覃*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董*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二被申请人在石门县楚江镇荷花社区居委会租房生活至2013年,在此期间被申请人蔡*病情没有好转,申请人覃*仍多次将被申请人蔡*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2013年下半年被申请人董*又不辞而别,下落不明。申请人覃*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蔡*与被申请人董*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蔡*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系精神分裂类型。依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该类型病人在未经治愈前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二被申请人的婚姻登记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宣告无效。对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申请人蔡*与被申请人董*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申请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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