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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回娘家居住后,申请人于2011年7月13日外出打工。当年10月申请人因父亲发生车祸回家,直到父亲出院后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接回家生活,11月1日因被申请人拉屎拉尿在屋里,有时候脱光衣服到处跑,才知道是被申请人精神病发作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亲只好将被申请人送到青林精神病院治疗,经诊断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张某某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申请人张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桃源**医院的诊断书1份,桃源**医院入院记录3份,欲证明被申请人朱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甲辩称:被申请人朱*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疾病,申请人本身也是残疾人,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希望法院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但要求申请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被申请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甲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被申请人朱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类疾病系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应当视为无效。故申请人要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申请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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