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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赵某某就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赵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在东莞务工时认识,被申请人郭某某利用虚假材料办理身份信息,以“郭某”的名义与申请人于2011年9月13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生育一子赵**,现随申请人共同生活。2014年7月28日,浙江省**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郭某某犯走私淫秽物品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后来申请人才知晓被申请人在台湾与他人早已结婚,又以“郭某”的名义与申请人结婚。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构成重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小孩赵**由申请人抚养教育,被申请人不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申请人以“郭某”的名义与申请人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

2.小孩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育一子的情况;

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申请人伪造“郭某”的身份信息,因犯走私淫秽物品罪、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刑的情况;

4.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关于对《关于要求协助调查郭*、陈*身份信息的函》的回复1份、“郭*”户籍证明存根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户口迁移证1份、准予迁入证明1份,欲证明被申请人郭*某伪造“郭*”身份信息的情况;

5.台胞证签发信息、签注详细信息1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在大陆地区出入境的情况;

6.台湾台北市大安区户政事务所证明2份、台胞证1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在台湾与大陆女子林某某结婚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郭某某辩称,自己确实在台湾与大陆女子林某某结婚,后又冒用“郭某”的名义与赵某某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赵**。申请人的陈述属实,同意小孩赵**由申请人抚养教育,被申请人不承担抚养费。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外务工期间相识,被申请人伪造“郭某”身份信息,于2011年9月13日与申请人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生育一子赵**,现随申请人及其外祖父母生活。2014年7月28日,浙江省**民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某犯走私淫秽物品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被申请人已与大陆女子林某某在台湾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某某与林某某在台湾结婚,后又伪造“郭某”身份信息,与申请人赵某某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婚姻。申请人赵某某请求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申请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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