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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雷*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雷*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书勇、被告雷*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因原告年少无知与被告未婚同居,于2003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雷*乙,2004年1月6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两人无感情可言。故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二、小孩雷*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雷*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小孩抚养费原告应承担一半。

原告肖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洞口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4、向艳桂出具的证明;

5、朱**出具的证明;

第3-5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结婚。

被告雷*甲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雷*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之父与被告雷*甲之母系亲兄妹,原、被告未婚同居,于2003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雷*乙。2004年1月6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姑舅表亲,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法不能缔结婚姻,两人虽然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婚姻,对于原告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另行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雷*甲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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