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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精神异常,后来得知被告系精神病患者,至今未治愈。婚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告知被告系精神病人,为此原告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特诉请法院:1、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邵**科医院预交款收据4份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患精神病花费的治疗费;2、病历记录,拟证明被告患精神病情况;3、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确诊为精神分裂症;4、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病情经治疗未痊愈;5、对王**的调查笔录1份;6、对肖**的调查笔录1份,5-6拟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未治愈;7、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婚前没有患精神病,是婚后才患有精神病的,本案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对肖又冬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婚后才患病的,结婚时有嫁妆及陪嫁存款及现金;2、对曾**的调查笔录1份;3、高沙**委会证明,2-3拟证明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婚后才患有精神病的;4、对曾**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婚后才患有精神病的,被告欠30000元债务;5、高沙**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婚前无精神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6、7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系原告的叔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5项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他证据所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第5项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是否患精神病,需要医学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结论来加以证实,第1-4项证据中的证人均非医生,该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故对该四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异常于2012年9月14日陪同被告去长**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精神障碍。2013年1月25日,双方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在邵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2014年5月13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乙。2014年9月10日,被告病情复发,在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要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从被告的病史资料看,在被告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且被告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于2014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因此,被告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宣告与被告肖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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