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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吴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诉被告吴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以“曾婷”的名义与原告交往,并以“曾婷”名义与原告登记结婚。事实上,被告的真实姓名为吴*,早已与他人登记结婚。2015年1月,平江县公安局根据他人举报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现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在,被告理解原告的行为,两人的婚姻不能伤害到无辜第三人,被告同意将现在的婚姻关系交法院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早于年月已与新化县维山乡曾某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双儿女。后因家庭矛盾,被告持“曾*”的身份证单独外出务工。201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被告一直对原告自称“曾*”。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曾*”的身份居住在原告家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吴*又以“曾*”名义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经曾*举报被告吴*因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凌*方知被告早已登记结婚,被告所使用的“曾*”系冒用他人身份。另查明,双方在结婚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原告与署名“曾*”而照片为被告的结婚证、被告与新化县曾*的结婚证、平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平江县瓮江镇英集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早在年月即与他人登记结婚,在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又于年月冒用“曾婷”的名义与原告登记结婚,系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属于婚姻无效情形。原告凌*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凌*与被告吴*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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