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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左*,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属于亲表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妹,原、被告双方从小认识,于2008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时,双方隐瞒了原、被告属于亲表兄妹关系,故原告依法请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结婚登记;

2、证人张**、魏**、康某某、张**、卢某某、张**的证人证言各1份,石门县**南山三片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是亲兄妹,即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原、被告生育一子,婚生子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亲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魏*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的父亲系同父同母的兄妹关系,故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父亲与被告魏*的母亲系亲兄妹,即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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