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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易**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代理书记员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子,条件极差,男性不易找对象,原告成年后被被告逼着结婚。俩人于1992年7月在皂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易先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俩人的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家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大吵大骂。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无端猜忌,并进行辱骂,还逼迫原告承认一些“莫须有”的男女关系之事。2007年7月,因被告猜忌原告,俩人大闹一场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俩人未再见面。综上,原告认为俩人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

原告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石**政局、石门县皂市镇民政所、石门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易**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已成年的事实;

4、常口信息表1份,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

5、单绪喜的证明及石门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6、调查笔录及单颜茂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及俩人感情不和分居达八年的事实;

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单绪喜系单颜茂的儿子,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未答辩。

被告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系国家机关填发、出具的有效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单**的证言及对单**的调查笔录与石门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7月在原石门县阳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7月,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俩人未再见面。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故对原告单*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单*与被告易*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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