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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罗某某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陈*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罗某某诉称,申请人、被申请人经人介绍认识,被申请人隐瞒自己患有精神病及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虽进行治疗但效果不佳。现被申请人已怀孕,但因其服用的药物对胎儿有很大的影响,申请人建议被申请人做人流手术遭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属于法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申请人罗某某与被申请人陈*甲婚姻无效。

申请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被申请人陈**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陈**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被申请人被宣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推定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患病;2、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不符合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3、双方结婚系自愿且已经进行婚检;4、被申请人已经怀孕且有早产迹象,应当保护妇女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陈*甲妊娠35周且有早产迹象现在仍在住院观察的情况;

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准生手续享有合法生育的权利;

3、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陈*甲并未向申请人隐瞒曾患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推定被申请人现在仍是无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罗某某与被申请人陈**在进行了婚检后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经治疗至今未能治愈。现被申请人已经怀孕。

另查明,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宣告被申请人陈*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乙、黄某某为陈*甲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所包含的情形是法定的,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才能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患有精神病,但在两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并非发病期,婚姻登记机关为两人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人结婚共同生活后,被申请人才旧病复发,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且被申请人陈*甲在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怀孕,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申请人罗某某的申请亦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罗某某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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