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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李*广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广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做生意过程中认识,当时因为原告的丈夫米同怀已离开张家界多年,原告遂与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原告拿着与前夫贾**的离婚证与被告在浙江省临**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浙临结字030700246号结婚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临**政局2007年3月14日颁发的浙临结字030700246号结婚证无效。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临海市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与米同怀结婚证一本、张家**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米同怀于2002年登记结婚且至今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广辩称,原、被告在浙江临海市登记结婚是事实,但当时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其丈夫米**的婚姻关系,近年来在家中发现原告与米**的结婚证后才知晓此情况,现在原告起诉确认婚姻无效,被告没有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办。

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两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于1998年与贾**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02年10月22日与米**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米**因不习惯本市生活,遂回石家庄居住生活,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005年,原告胡**与被告李**在做生意过程中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原告胡**持与贾**的离婚证与被告李**在浙江省临海市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米同怀的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在未与米同怀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李**登记结婚的行为是重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的规定,该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胡**与被告李**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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