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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韩**无效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韩*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韩*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祝家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韩*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30日生女韩**(曾用名韩**),2001年9月10日生女韩**。由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属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婚生女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2、汉寿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姓名是两人的曾用名的情况;

3、汉寿县**民委员会、汉寿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亲姑表关系的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30日生女韩**(曾用名韩**)现已成年,2001年9月10日生女韩**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与原告的婚姻是无效的,但是是自愿登记结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及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30日生女韩**(曾用名韩**),现已成年。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所生女韩*戊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韩*甲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周*甲与被告韩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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