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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磨初字第109号原告覃*甲诉被告盛*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甲诉被告盛*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担任记录。原告覃*甲及被告盛*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27日在石门县原磨岗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起名覃*乙,现已成年。由于加上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是亲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故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原告覃*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石门县磨市镇铜鼓峪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表亲关系;

3、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拟定离婚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甲辩称,原、被告确系表兄妹关系,要求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盛*甲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覃*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覃*甲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情事实:

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于1987年5月27日在石门县原磨岗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起名覃*乙,现已成年。原告覃*甲于2014年6月28日以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虽然经过婚姻登记,仍属无效婚姻,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覃*甲与被告盛*甲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甲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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