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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甲与李*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甲与被告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元*甲、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南山港边组30号楼房一栋,第一层归原告云**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李*所有。推土机两台,原、被告各分一台。

原告元*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家里的不动产在我还在世时不能分割,等我们去世后留给小孩,两台推土机我同意一人一台。其他财产后面再阐述。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李*对原告元*甲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元*甲提交的证据1、2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元*乙、次女元*丙,现均已成年。原告元*甲与被告李*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元*甲与被告李*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原、被告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审理的是婚姻无效纠纷,涉及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的纠纷,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元*甲与被告李*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元*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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