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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向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向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生母杨*甲与被告生母杨*乙系同父同母的亲姐妹。原、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在慈利县三合口乡办理结婚登记,次年生育一女向某。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情形,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且婚生女向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在慈利县三合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慈利县三合口乡杨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某乙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婚前生育一子席某某,现已成年。

6、原告陈述,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向某甲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意见,但原告婚前有一子,被告对原告的子女及其娘家付出很多,婚后,婚生女向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向某由被告抚养。

庭审中,被告的姐夫李*乙到庭证实,原告关于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陈述属实,原告婚前已生育一子,希望原、被告婚生女判归被告直接抚养。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生母杨*甲与被告生母杨*乙系同父同母的姐妹,原告李*甲与被告向某甲系表兄妹关系。200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慈利县三合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系再婚并生育一子。2001年1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向某,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原告以其婚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并适当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向某甲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结婚系我国婚姻规定的属于法律禁止结婚情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另婚生女向某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被告抚养且被告亦要求抚养,故婚生女以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向某由被告向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李*甲每月支付向某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但向某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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