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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与被告黄*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他人介绍订婚并同居生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于2005年8月10日隐瞒了表兄妹的事实,在安化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生育长子黄*灿,于2007年8月8日生育次子黄*琪。原、被告系表兄妹结婚,违反了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明确各抚养小孩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确系亲姐弟,原告父亲系被告亲舅舅,原、被告确系表兄妹。两个小孩都要归被告抚养,小孩一直是由我父母抚养的,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子女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共同小孩的身份情况;

4、民政局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

5、结扎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已进行结扎手术。

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婚生小孩以及原告进行结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与被告黄*系姑表兄妹,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系姐弟,原、被告于2002年订婚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6月21日生育长子黄*灿,该男孩现在大福镇新桥读小学,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隐瞒二人系姑表兄妹的事实,在安化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8月8日生育次子黄*琪,该男孩现在大福镇新桥读小学。原告进行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姑表兄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禁止结婚之情形,本院已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本判决中予以处理。小孩黄*灿,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本院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和认可;小孩黄*琪,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与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双方抚养费各自承担,但被告需抚养黄*琪10年至其成年,原告需抚养黄*灿7年至其成年,从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原告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抚养费共计14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小孩黄*灿由原告刘*直接抚养至成年,小孩黄*琪由被告黄*直接抚养至成年,双方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14400元。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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