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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申请人吴*就与被申请人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吴*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亲姨表关系,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的母亲是同父同母的姊妹,双方由双方父母做主,于1996年2月1日在桃源县三阳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9日生育长女李*,2003年3月20日生育次女李*。因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故请求长女李*由被申请人抚养教育,次女李*由申请人抚养教育,被申请人依法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共同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人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情况;

2.桃源县公安局三阳港派出所证明、证人张*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的母亲是同胞的姊妹关系;

3.李*、李*的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生育二个女孩的情况;

4.李*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李*愿意随申请人共同生活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申请人吴*的母亲与被申请人李*的母亲系同胞姊妹,双方于1996年2月1日在桃源县三阳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9日生育长女李*,现在桃**八中学读书,2003年3月20日生育次女李*,现在桃源**中心小学读书。被申请人的母亲在桃源县三阳港镇墟场租房照顾二个小孩上学和生活。

另查明,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桃源县三阳港镇石牛山村水库组4缝3间2层楼房1栋及部分附属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小孩李*、李*由谁抚养教育更加有利于健康成长?

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李*、李*,申请人要求直接抚养次女李*,李*提交书面意见愿意随申请人共同生活,故对申请人要求抚养李*的请求予以支持。李*长期随被申请人李*的父母共同生活,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长女李*由李*直接抚养。考虑李*现在高中读书,生活开支较大,由申请人吴*每月给付李*抚养费500元;被申请人李*每月给付李*抚养费300元。

对于申请人主张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申请人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长女李*由被申请人李*抚养教育,申请人吴*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次女李*由申请人吴*抚养教育,被申请人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李*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款项限每月20日前付清;

二、驳回申请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因申请人吴*已经在本院(2014)桃民初字第461-1号负担费用,本案中不再另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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