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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向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甲与被告向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甲诉称,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6日在龙潭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系近亲属结婚,且两人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0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原告父亲覃*乙与被告母亲覃*丙系同胞兄妹),双方于1997年7月16日在桑植县龙潭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但婚前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子,取名艾**(1996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向某乙(1989年11月15日出生)、向**(1991年3月14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两人自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桑植县沙塔坪乡某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故对原告要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覃*甲与被告向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甲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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