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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81年自由恋爱,1982年在东安县原凡龙圩乡登记结婚,1983年9月13日生育男孩张**,1985年4月15日生育女孩张**,现均已成家。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二个小孩,原告忍气吞声,勉强与被告维持着痛苦的婚姻。2003年,小孩已长大成人,被告仍然打骂原告,脾气没有丝毫改变,原告无法忍受,独自到广东打工,双方自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已经10余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东安县井头圩镇民政所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被告母亲和原告哥哥的一再撮合下恋爱,1982年10月22日双方在东安县原凡龙圩乡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在娘家养成的好吃懒做的坏毛病和不良习惯带到了被告家,不干农活,贪图享受,所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从1995年外出打工到2015年长达20年里只回家过了四个春节。本案的过错方是原告,被告没有理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东安县井头圩镇古楼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1982年登记结婚,二人属于亲表血缘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以上1-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以上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材料,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的父亲和被告张某某的母亲系同胞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1981年11月,在被告母亲和原告哥哥的撮合下,原、被告开始恋爱,1982年10月22日双方在东安县原凡龙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9月13日生育男孩张**,1985年4月15日生育女孩张**,现均已成家。婚后,由于原告劳动观念不强,加之被告处理方式欠妥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独自到广东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很少回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争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的父亲和被告张某某的母亲系同胞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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