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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蒲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蒲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前与被申请人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邓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表兄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双方应属无效婚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申请人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2组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1份、2014年7月24日新晃县米贝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蒲*甲于199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

2、原告代理人对蒲**(申请人邓某某母亲)、蒲**(被申请人蒲**伯伯)、蒲**(被申请人蒲**堂姐)、蒲**(新晃县**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蒲**是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被申请人蒲*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在质证时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蒲*甲辩称,对申请人邓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婚姻无效没有意见。但申请人邓某某的两位亲戚向被申请人蒲*甲共借了5500元,要求申请人邓某某督促借款人把借款归还给被申请人蒲*甲。

被申请人蒲*甲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2份证据:

1、2009年9月26日欠条1份,拟证明申请人邓某某亲戚江*向被申请人蒲某甲借款2500元;

2、2010年8月11日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申请人邓某某亲戚吴*向被申请人蒲某甲借款3000元。

申请人邓某某对于被申请人蒲*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与本案婚姻无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蒲*甲应另行起诉。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邓某某所举证据,被申请人蒲*甲没有异议,因申请人邓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蒲*甲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婚姻无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申请人邓某某的母亲蒲**与被申请人蒲*甲的父亲蒲祖建系同胞兄妹关系。1993年1月15日,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蒲*甲隐瞒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在新晃县米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登记结婚后,于1993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蒲*乙,现已成年。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蒲*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蒲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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