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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无生育能力,未生育小孩,致使原、被告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从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

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宋某某、丘某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

4、辰溪县龙**民委员会证明及辰溪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龚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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