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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舒相均婚姻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就与被告舒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舒*某于198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舒**、舒*(均已成年),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开生活达2年之久,加之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原告特请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舒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曾表示,要与原告田**平分财产。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人员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

麻阳苗**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湖南省麻阳**村村民委员会、江口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母亲为亲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4、对被告舒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述称原、被告系表兄妹,于1986年登记结婚,共生育二女,二女现已成年,被告要求与原告平分财产。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2号证据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均印证了原、被告系表亲等事实,本院对印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某的母亲与被告舒*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为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8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88年1月2日、1990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舒*梅、次女舒*。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属于婚姻无效的范畴。前述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虽为自愿登记结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故对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平分财产,因被告未提交共同财产存在的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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