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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欧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余**、人民陪审员张自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8年3月16日,原告罗某某与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胞妹罗**与被**某某结为夫妻。2013年上半年,原告发现本人的户口被迁移至洋溪镇木龙村,经查,被告利用原告身份证明于1999年3月7日在洋溪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原告在民政部门有两份结婚登记证书,原告与被告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没有形成夫妻关系,其婚姻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之规定,有重婚的,婚姻无效,故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罗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欧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欧某某的身份情况;

3、湘石婚字第98061号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罗某某与曾*胜于1998年3月16日在石冲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4、湘新洋婚字第075号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1999年3月7日在洋溪民政所登记结婚;

5、石冲**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罗某某是曾**的妻子,且两夫妻一直在缓轿村居住生活;

6、对被告欧**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妻子是罗某甲,不是原告罗某某;

7、对曾**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罗*某的丈夫是曾祖胜,罗**的丈夫是欧某某,当时因为罗**没有到结婚年龄,为了分田土,所以欧某某拿了姐姐罗*某的户口资料去办结婚证;

8、对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罗*甲在证人家租房居住有五、六年的时间,欧某某开始与妻子罗*甲居住了几个月,后因夫妻关系不好,男方外出打工,两个小孩由罗*甲带养,去年下半年才由其父亲带小孩读书;

9、对欧**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欧某某的妻子是罗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

被告欧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原告的身份证是原告之母给被告的,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的是原告的妹妹罗**,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是罗**。

被告欧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妹罗**之间的感情方面的问题,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3月16日,原告罗*某与石冲口镇缓轿村的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7日,原告之妹罗**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罗*某的名义用其身份证以及户口本,与被告欧某某在洋溪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罗*某的户口迁移至被告欧某某所在的洋溪镇木龙村,罗**与欧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儿一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之妹冒用原告身份与被告骗取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重婚的情形,应依法判决婚姻无效?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符合重婚的情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但从查明的事实上看,原告本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需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该声明书上签名或按指印。本案原、被告名义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因原告本人并未亲自到场,其与被告均无结为夫妻的意愿,该结婚登记纯属原告之妹罗**与被**某某两人隐瞒原告罗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所骗取;原告罗某某与被**某某亦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同时原告罗某某也未提交相关刑事判决书来确认其与被**某某已构成了重婚,因此,原告罗某某提出其与被**某某重婚要求判决婚姻无效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婚姻无效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罗某某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判决其与被告欧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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