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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梅,被告赵*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在结婚前没有对方有全面的了解与认识,婚后生活在一起后,发现原告无法跟被告沟通,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家属有侵害行为。随后,被告即被其父母接回新桥镇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大桥镇红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出现精神方面问题并有殴打他人的现象。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被告小时候因为一次发烧,把脑袋烧坏了,所以从小没有听力,也不会说话,对很多事情包括婚姻没有基本的认知能力。至于介绍给原告认识并与原告登记结婚这一过程,全程均由被告的父母在代办。既然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了,被告也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身份证两张,证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被告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赵*甲娘家的亲属邻居及大**委会干部就赵*甲精神状况及日常生活情况进行了核实,大罗村委也出具了一份《证明》予以说明,均证实了被告赵*甲从小在精神状态及智力方面不及常人,对日常事情认识不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提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甲小时候因一次生病,导致大脑功能受损,已不具备听力和说话能力,对基本事物的理解及是非判断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虽已经过多方治疗,但赵*甲未有明显好转,病好时会自己安静呆着,病发时会自言自语,除吃饭、睡觉外其他的日常生活事务的处理仍需其父母的帮忙。赵*甲虽未进行过司法精神病鉴定,但其重度痴呆的状态均已被其村里有广大民众所熟知。年月份,被告赵*甲在其父亲的一手操办的情况下,介绍其与原告刘*认识并于当月28日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无法与被告沟通,且被告还对其家人有侵害行为,后被告即被其父母接回新桥镇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对此,本院已向原、被告双方予以告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已经自行协商处理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重症智力低下,患有的人,不能辩明基本是非对错,有时连自己的亲人都不能识别,更谈不上承担家庭责任,也不可能履行夫妻义务,婚后又未能治愈的,应属于。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赵**从小就表现出重症智力低下的状态,尽管服药治疗过,但在婚前婚后均没有明显好转迹象,对于赵**从小存在这样痴呆的精神状态早已被左邻右舍及广大村民所熟知,赵**的父母及原告刘*本人在庭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赵**为患者。且赵**在与刘*结婚的过程当中,赵**一切结婚行为均是在其父亲赵*乙的干预之下进行,赵**既不理解婚姻的意义,更不会表达自己真实的结婚意愿,故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依法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婚姻,依法应被宣告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与被告赵**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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