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杨*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与杨*乙于2004年2月28日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后原告又于2005年2月2日与被告杨*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后并未共同居住生活,也未建立感情。两人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杨**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其他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两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杨*甲系亲戚关系,因杨*甲欲与他人办理结婚证时对方没有身份证故由原告代与杨*甲于2005年2月2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与其丈夫杨*乙已于2004年2月28日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后并未共同居住生活,也未建立感情。两人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本案原告张*与他人先于本案被告取得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婚姻受法律保护。而与被告杨**的婚姻系重婚,该婚姻无效,且自始无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杨**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负担。
本判决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