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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确立婚约关系,2008年非婚生育一女,取名田*乙,同年6月6日在黔江区某镇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田**。原告杨某某的母亲与被原告田*某的母亲是同胞姐妹,显属《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条件,因原、被告结婚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婚姻,其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宣告无效。无效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非婚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不愿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解除无效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婚姻无效期间所生子女田*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黔江区某镇**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原告田*某辩称:我和原告属于自由恋爱,我不了解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即使婚姻无效,但是在国家政府机关拿的结婚证,子女是无辜的,不能说是非婚生子女。我并非不同意去民政部门解决这个事情,因为那时我比较忙,在家里修房子。我在家里修房子,原告在外打工,原告突然回来起诉要求认定婚姻无效。另外,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长女田*乙。

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李*甲(已故)与被告田*某的母亲李*乙系同胞姐妹关系。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长女田*乙,2011年次子田*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黔江区某镇**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李*甲(已故)与被告的母亲李*乙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其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婚姻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将依法另行制作法律文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与被原告田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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