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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本案被告外出江苏省务工,双方在务工期间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杨**。2014年10月21日,双方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办理了结婚登记。现我们双方感情不好,同时也是法律禁止结婚的对象,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本案被告外出江苏省务工,双方在务工期间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杨**。2014年10月21日,双方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之母与被告杨某某之父是同胞兄妹关系。

原告田某某婚前财产有:17英寸美的电视机1台,美的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棉絮、被条共10床,美的电饭锅1个,大小铁盆各1个,铝水桶2个,水瓶2个,碗20个。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1台,爱马电瓶车1辆,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共同债权原告借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人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原告田某某之母与被告杨某某之父是同胞兄妹关系,这说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是法律所禁止结婚的对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归被告管理、使用。2000元的债权,由原告收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自始无效。

二、子女抚养:子*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支付其抚养费。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全部婚前财产(17英寸美的电视机1台,美的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棉絮、被条共10床,美的电饭锅1个,大小铁盆各1个,铝水桶2个,水瓶2个,碗20个)和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联想台式电脑1台,爱马电瓶车1辆,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的份额折抵,归被告管理、使用、处分。原告田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原告田某某借出的2000元债权,由原告收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120元负担。另12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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