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白某某诉田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系亲血表关系,自小认识,双方于2006年8月1日在本县原后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白*甲,2008年5月6日生育次女白*乙。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系亲血表关系,应按无效婚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亲兄妹,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在本县原后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白*甲,2008年5月6日生育次女白*乙。现原告以血亲结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宣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件、酉阳**派出所证明、酉阳县龙潭镇某某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白某丙、田*甲书面证词、酉阳县酉水河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范畴,属于无效婚姻。2006年原、被告在原后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而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认真审查,即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余款120元退回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