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某某诉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我与代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县登记结婚。在没有与代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6月8日在重庆市酉阳县与刘某某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本人也因为犯重婚罪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酉法刑初字第00265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示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3、(2014)酉法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与代某某的婚姻关系以及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举示1-3号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彭某某与代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在重庆市綦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在重庆市酉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原告彭某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代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在重庆市綦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6月8日在重庆市酉阳县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某某再次登记结婚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故本案原告请求宣告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20元,余款退还原告。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