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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母亲与被告母亲是亲姐妹。我17岁时经父母包办于1995年与被告同居,2001年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感情完全破裂。我们的婚姻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婚姻,请求宣告我们的婚姻无效,所生三个子女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四间归我所有,另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我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五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及双方所生长女申甲、长子申*、次女申乙的自然状况;

3、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父亲替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证之事实;

4、大方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之事实;

5、大方县长石镇**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申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与被告好好聚好散,但不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处理意见。

被**某某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大方县**民委员会证明、大方县长石镇**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申某某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认可系由双方提交照片给被告父亲,由被告父亲代为办理,并非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该结婚证来源不合法,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书证,结合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之母亲张**与被**某某之母亲张*琼系同胞姐妹,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系姨表关系。1995年,原、被告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2月8日生育长女申*,2001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申丙,2004年2月7日生育次女申乙。200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提交照片给被告父亲,由被告父亲在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代原、被告双方补办了《黔长民婚字第180号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座落于大方县长石镇山坝村新民组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四间和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两间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个人财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刘某某自愿抚养次女申乙,被**某某自愿抚养长女申*和长子申丙,双方自愿互不支付抚养费;座落于大方县长石镇山坝村新民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四间和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两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自愿赠与所生三个子女共同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裁判结果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系姨表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双方达法定婚龄后,提交照片由被告父亲到婚姻登记机关代为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u0026ldquo;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u0026rdquo;之规定,且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u0026rdquo;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u0026rdquo;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原告刘某某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u0026ldquo;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u0026rdquo;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宣告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作出判决,并依法收缴双方的结婚证,而对于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已经达成的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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