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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与原审被告杨**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腾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原审原告黄**曾于2010年8月24日与案外人梁**在四川遂宁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原告黄**与原审被告杨**的婚姻,已构成重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腾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并于2013年8月在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辩称,原审原告说的均是事实,原审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之前原审被告不知道原审原告已经结婚,在双方到腾冲县界头法庭协议离婚之后才知道的。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审原告黄**与原审被告杨**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针对以上争议,原审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8月22日与原审被告杨**的结婚证一份、2010年8月24日与梁**(案外人)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其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杨**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审原告黄**与原审被告杨**于2013年8月22日在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审原告黄**于2010年8月24日与案外人梁**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持离婚协议相约到腾冲县界头法庭协议离婚,经调解,本院作出(2015)腾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1、原告黄**与被告杨**自愿离婚。2、财产维持原、被告各自使用现状。3、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0日,原审原告黄**又与案外人梁**持结婚证相约到界头庭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黄**于2010年8月24日与案外人梁**已登记结婚,原审原告黄**与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原告又于2013年8月22日与原审被告杨**再次登记结婚。原审原告黄**与原审被告杨**的婚姻系重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婚姻。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作出的(2015)腾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腾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即:原告黄**与被告杨**自愿离婚)。

二、宣告原审原告黄**与原审被告杨**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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