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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母张**与被告之母张**同胞姐妹关系。2010年4月经原、被告舅父张**介绍订婚,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因面部毁容、手指残疾,加之年龄偏大成家心切,遂与被告成婚。婚后被告常在娘家生活,不在婆家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婚姻法》第七条之规定是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常年在娘家生活,原告应给付适当的生活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母张**与被告方某某之母张**同胞姐妹关系。2010年4月经原、被告舅父张**介绍订婚,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均系残疾人,刘某某系三级肢体残疾;方某某系贰级精神残疾,监护人系其父方某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残疾人证、石泉县熨斗镇金星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给付适当生活补偿的要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将依法另行制作调解文书(另见2015石民初字第00388-1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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