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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加庄与尤善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被告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戚**经被告尤**介绍承包盱眙县兴隆乡祖窑村七组约300亩土地,经商谈后原告支付30000元土地承包金,由被告支付给农户。在土地丈量过程中,因承包的土地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承包未果,原告退出承包,同时由被告承包上述土地并约定由其归还原告已付定金30000元。2015年2月,被告退还11500元承包金,尚余18500元由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土地定金1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尤**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土地发包承包业务。原告诉请被告欠其18500元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戚加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原告戚**经被告尤**介绍承包盱眙县兴隆乡祖窑村七组约300亩土地,原告戚**将承包土地定金30000元支付给农户,由被告尤**负责记账。支付土地承包定金翌日,原告戚**在丈量土地时发生纠纷,导致承包土地未果,之后,被告尤**帮助原告向农户催要土地承包定金。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尤**给付原告戚**11500元,尚余18500元,同日被告尤**出具条据,条据载明:“包地定金钱下欠壹万捌仟伍**正/(18500元)尤**/2015.2月18号。”该条据上“(¥18500元)尤**”由被告尤**书写,其余由原告戚**书写。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8500元未果,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条据一份、证人杨*、周*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戚**主张被告尤**给付土地承包定金18500元,在本案中,原告戚**提交的条据上并未载明由被告戚**承担18500元农户承包定金的字样,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尤**对承揽土地承包定金予以否认,结合证人杨*(时任盱眙县兴隆乡祖窑村七组组长)、周*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戚**主张被告尤**承揽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给付18500元土地承包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加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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