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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玉平与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撒*平诉被告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助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撒*平诉称:2013年9月被告雇佣我为其从事打草打包劳动,劳动完工后,经双方算账,除去被告已付的报酬外,尚欠25860元,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5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撒玉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5860元。

证据2、沙湾县西戈壁镇北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寇**于2013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寇文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打草打包劳动,劳动完工后,经双方算账,除去被告已付的报酬外,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58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劳动报酬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寇**于2013年10月离开沙湾县西戈壁镇北山村,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劳动,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劳务后,却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撒玉平劳动报酬款25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送达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新疆塔**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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