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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有限公司与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前郭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700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前郭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依法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前郭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受伤害并非工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不同意对被告给予任何形式的赔偿。另外,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前劳人仲案字第11号裁决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7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人社认工字(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8月18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1日,松原**民法院作出(2014)松行终字第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前郭县**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在程序上是错误的,我方起诉是针对前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前劳人仲案字第11号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民事诉讼,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是一回事,不构成重复诉讼,请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裁定,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是前郭县**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7日乘坐刘**驾驶的号奥迪100型轿车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元宝坨子道口附近,与一辆四轮拖拉机尾追相撞,致其受伤。2014年1月16日王*申请工伤认定,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前人社认工字(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的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前郭县**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王*为第三人向前**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前郭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人社认工字(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前郭县**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松原**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松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与前郭县**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一案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前劳人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前郭县**有限公司支付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2795.57元,并按月支付王*的生活护理费1211.23元,伤残津贴1635.17元。前郭县**有限公司不服仲裁仲裁,2016年6月23日向前**民法院以王*为被告提起工伤保险合同待遇纠纷,请求对于仲裁支付给王*的医疗费等272795.57元,并按月支付王*的生活护理费1211.23元,伤残津贴1635.17元依法予以改判,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前郭县**有限公司不服(2015)前劳人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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