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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有限公司与毛**、白**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上诉人毛**、白**、白展阳、白**,原审第三人伊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耐材公司)、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三**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白*生前与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洛*终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伊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毛**且毛**作为白**、白展阳、白**的法定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孙**且孙**作为原审第三人合盛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系经营机械零部件加工、销售企业。合盛耐**司成立于2009年9月12日,系经营耐火材料购销企业。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与孙*现系姐弟关系,合盛耐**司法定代表人白少粉与白*系姐弟关系,孙*现与合盛耐**司法定代表人白少粉系夫妻关系。毛**系白*妻子,白**、白展阳、白**系白*与毛**生育的子女。白*曾跟随白少粉在合盛耐**司工作。2010年7月12日,三**公司与孙*现签订租赁合同,将公司经营权租赁给孙*现经营,孙*现未办理营业执照,以三**公司和自己名义对外进行经营。2012年9月24日,白*受孙*现指派,出差到长葛市购买原材料废旧不锈钢材,返程途中发生车祸,造成白*死亡。2013年4月18日,毛**、白**、白展阳、白**向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白*生前与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5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白*生前与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三**公司在伊川县国家税务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有缴纳税收登记记录,但合盛耐**司在此期间无缴纳税收登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设备,在工作中根据上级的指挥或指令完成一定的生产或经营任务,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本案中,虽然三**公司、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三**公司将公司所属占地面积、车辆、地面建筑设施、生产冶炼设备等整体租赁给孙**,孙**又以三**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毛**、白**、白展阳、白**的家属白*为孙**提供劳务,服从孙**管理,并由孙**支付劳动报酬,表明三**公司与白*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伊劳仲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关于三**公司与毛**、白**、白展阳、白**亲属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公司虽然述称白*生前的工资系由其公司发放,其与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2012年公司日常经营收入往来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在2011年、2012年白*发生事故前,合**公司在伊川县国家税务局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无缴纳税收登记记录,故合**公司的述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三**公司要求确认与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毛**、白**、白展阳、白**的近亲属白*生前与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孙*现以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没有依据。孙*现只是租赁三**公司的厂房车间,在正常经营中是孙*现自己添置设备,组织员工进行经营。三**公司不参与孙*现的任何经营活动,只收取孙*现的厂房租赁费,白*只是受孙*现雇佣,与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事故发生当天,白*没有接受孙*现指派去长葛市购买钢材,更与三**公司无关。3、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与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白*与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毛**、白**、白展阳、白**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合盛耐材公司成立后根本就没有任何经营行为,白*不可能与合盛耐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三**公司自筹建时白*就在该公司任职,三**公司与白*存在劳动关系。3、毛**一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从来不是同学,没有所谓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诉求,维持原判。

合盛耐材公司、孙**共同陈述称:白*在合盛耐材公司上班,有工资表为证,应当认定白*与合盛耐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公司上诉主张白*与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合盛耐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合盛耐材公司对其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调查税务部门,合盛耐材公司在伊川县国家税务局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无缴纳税收登记记录,即合盛耐材公司并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合盛耐材公司与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较为密切的亲属关系,对其提交的向白*“发工资单”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三**公司将公司所属占地面积、车辆、地面建筑设施、生产冶炼设备等整体租赁给孙**,孙**又以三**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白*接受孙**的指派前往外地收购原材料废旧不锈钢材,返程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同车人员余**、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同车人员余**、唐**的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作出的,其客观性明显高于“发工资单”,故其证明力明显优于“发工资单”,该询问笔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三**公司与白*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至于三**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而毛**、白**、白展阳、白**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审判决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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