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中国银**莱芜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莱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莱芜分行”)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莱*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名下位于钢城区钢都大街329号房产一幢、土地一宗,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013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莱*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涉案房地产。案外人谢**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谢**称,法院以中**分行对涉案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执行异议人的房产错误。一、本案涉案房地产的三楼东边数第三户房产,李**已于2002年4月29日卖给了异议人的丈夫鲍**,并进行了公证;房屋价款已经付清;后鲍**去世,异议人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因出卖人的原因一直未给异议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异议人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异议人的权利完全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请求支持异议请求,中止、排除对异议人该房屋的执行。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莱芜市钢城区公证处作出(2002)钢证民字第69号楼房买卖协议公证书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中**分行辩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莱芜**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中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申请执行人对查封、拍卖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的异议,是对该判决的否定,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张**辩称,房产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存在其他共有人。支持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中**分行申请执行吕*、徐**、莱芜市**有限公司、李**、李**、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莱*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中**分行与被告张**签订抵押合同时,张**是涉案不动产登记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张**是抵押房产、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原告中国**莱芜分行依法对抵押登记证号为莱芜市他项(2013)第0133号、莱房他证钢城区字第020814号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为本案涉案房地产。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莱*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的涉案房地产。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莱*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的涉案房地产。案外人谢**不服,以涉案房地产的三楼东边数第三户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2年4月29日,李**与鲍**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约定李**将其所有的位于黄庄镇北丈八丘村北钢都大街东首北侧,建筑面积102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鲍**,总价款58000元。同日,莱芜市钢城区公证处出具(2002)钢证民字第69号楼房买卖协议公证书,对楼房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即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涉案房地产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本院(2014)莱中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是不动产登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因此,张**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异议人谢**提供的2002年其丈夫鲍**与李**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表明,鲍**购买的房产是李**所有的房产。因此,谢**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无权对涉案房地产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条规定适用于买受人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而提出异议的情形,对于本案就是适用于买受人购买被执行人张**不动产的情形,异议人谢**的丈夫购买的是李**的房产,不符合这种情形。

综上所述,异议人谢**主张对涉案房地产的三楼东边数第三户房产中止、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谢**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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