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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自愿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银刑终字第29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陕JAA0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南熏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塔家园门前处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被害人马**驾驶电动三轮车横穿马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被害人马**因颅脑损伤继发多脏器衰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7075.63元、护理费11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186280元、丧葬费28405.5元,上述费用共计244014.81元。被害人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4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26810.3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夏**总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马*、马*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在未查清路面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7075.63元、护理费1153.68、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186280元、丧葬费28405.5元,考虑到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4514.81元。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1160.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马*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2周岁,其六个子女均已成年,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垫付被害人马*丙医药费1.4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丧葬费3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2716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10.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抢救伤者。上诉人在家庭情况特别困难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4万元,且无违法犯罪记录,二审期间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希望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结合上诉人自首、赔偿及谅解的相关情节,依法对上诉人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上诉人杨某某除案发后给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1.4万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外,再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支付经济赔偿款3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制作(2015)银刑终字第29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10.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动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在未查清路面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但考虑到上诉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结合二审期间已落实的帮教措施,可对上诉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对上诉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所提二审法院应结合上诉人杨某某的赔偿、取得谅解及自首等相关情节予以量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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