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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皮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驾驶黑LK7639号奇瑞牌轿车在巴彦县龙泉镇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酒店门前,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于某某(男,72岁)撞倒致伤,肇事后,皮某某将于某某送至巴**民医院救治,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于某某经司法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皮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于某某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皮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巴彦县巴彦镇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皮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家属谅解书;证人于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皮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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