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以被告人刘**犯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朱**指控被告人刘**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朱**对被告人刘**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扬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某某某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罪犯李**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罪犯孙**抢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罪犯惠康康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罪犯李**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韦*当投放危险物质二审刑事裁定书
蓝**投放危险物质二审刑事裁定书
某某某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赫**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