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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工程上的不正当利益,两次贿送时任牟**务局局长、牟定县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温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9800元。具体为:

1、2008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在牟定县水务局住宿区温某某家中送给温某某现金人民币19800元。

2、2010年中秋节的一天,王某某在牟定县水务局住宿区温某某家中送给温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工程上的不正当利益,两次贿送时任牟定**源局局长徐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0元。具体为:

1、2011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在牟定**分局大门口自己的车上,送给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在牟定**分局大门口自己的车上,送给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项目工程上的不正当利益,在牟定县化湖人家小区普某某家中,送给时任牟定**源局副局长普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案金额54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不提具体的量刑意见,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出罪刑相一致的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愿意缴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工程上的不正当利益,两次贿送时任牟**务局局长、牟定县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温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9800元。具体为:

1、2008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在牟定县水务局住宿区温某某家中送给温某某现金人民币19800元。

2、2010年中秋节的一天,王某某在牟定县水务局住宿区温某某家中送给温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温某某两次收受王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29800元的时间、地点以及王某某送钱的目的是因为其对冬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有监管职责,工程款的拨付也要其审核签字,所以王某某才送钱。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初温某某从家中拿了19800元借给李**。

3、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牟定县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2008年4月8日成立至2012年3月,实施了冬清水库、共和水库等八件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冬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由王某某借用元谋绿洲水利**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但工程是由王某某承建,工程施工上的具体事情也是由王某某负责。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王某某两次贿送29800元给温某某的事实经过以及王某某送钱给温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请温某某在冬清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关心和照顾,另外近年来水利上的工程也比较多,想看看通过送钱给温某某能不能关照下整点工程干干。

5、牟定县冬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冬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度付款业主审签单、付款单据,证实2008年4月7日牟定县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冬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冬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支付由温某某审批,工程收款人为王某某。

6、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某某实施牟定县冬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完工结算付款证书,证实冬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王某某借用元谋绿洲水利**限公司资质中标,该工程是由王某某实施,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实施工程期间发生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7、牟**(2008)10号文件、牟**(2008)64号文件、牟定县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局干部职工情况统计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温某某2008年2月25日、2008年4月8日、分别任牟**务局局长、牟定县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局局长、法定代表人。

8、(2012)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温某某两次收贿王某某贿送的现金298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

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工程上的不正当利益,两次贿送时任牟定**源局局长徐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0元。具体为:

1、2011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在牟定**分局大门口自己的车上,送给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在牟定**分局大门口自己的车上,送给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两次收受王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15000元的时间、地点以及王某某送钱的目的是因为王某某希望在干工程过程中能给予他一些关照,另一方面是希望能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其能从中协调一下,增加中标的概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王某某两次送钱给徐某某的事实经过以及王某某送钱给徐某某是因为徐某某是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每年国土资源局都会实施一些工程项目,王某某想在土地上多整点工程做,希望徐某某在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帮其打招呼协调一下,特别是在资格预审时把其借来的资质多整几家进去,提高中标可能性,另外在中标以后的工程管理上给予方便。

3、《牟定**源局关于成立新桥镇有家等(4)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徐某某任牟定**源局关于成立新桥镇有家等(4)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4、中标通知书、工程协议书、拨款单据、竣工结算书,证实王某某借用云南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新桥镇有家等(4)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工程款收款人为王某某。

5、《牟定**源局关于成立江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徐某某任牟定**源局关于成立江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6、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标段)、拨款单据,证实王某某借用大姚**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牟定县江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工程款收款人为王某某。

7、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楚国土资党字[2010]28号文件,证实徐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任牟定**源局局长,属于国家公务员。

8、(2014)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两次收受王某某贿赂共计150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

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项目工程上的不正当利益,在牟定县化湖人家小区普某某家中,送给时任牟定**源局副局长普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普某某收贿王某某贿送10000元钱的事实经过以及送钱的目的是因为普某某是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主抓新桥有家、桃苴和安乐太极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负责代表县上参与这几个项目的资格预审、招投标。王某某送钱给普某某是希望他在这几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特别是资格预审阶段帮王某某借来的资质多几个入围资格,增加王某某的中标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王某某送钱给普某某的事实经过以及其送钱的目的是因为普某某是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主抓新桥有家、桃苴和安乐太极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负责代表县上参与这几个项目的资格预审、招投标。王某某希望普某某在这几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特别是资格预审上帮王某某借来的资质多几个入围资格,提高中标的可能性。

3、《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成立新桥镇有家等(4)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普某某任牟定县新桥镇有家等(4)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4、《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成立新桥镇桃苴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普某某任牟定**桃苴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5、《牟定县土地整治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关于成立安乐乡太极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普某某任牟定县安乐乡太极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6、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竣工结算书、拨款单据,证实王某某借用云南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新桥镇有家等4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工程款收款人是王某某。

7、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楚国土资党字[2006]23号文件,证实普某某2006年3月29日任牟定**源局副局长,属于国家公务员。

8、(2014)牟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普某某收受王某某贿送的现金100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

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认定本案案件事实,还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自首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有自首情节。

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牟定实施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进行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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