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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该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靳**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内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以解决工业企业职工信访问题为由,从工信局财务借出公款20万元给驻马店籍商人史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6月15日,李某某将该20万元归还内乡县工信局。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史某某、魏某某等证言、记账凭证、银行凭证、任职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首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内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以解决工业企业职工信访问题为由,从工信局财务借出公款20万元给驻马店籍商人史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6月15日,李某某将该20万元归还内乡县工信局。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内乡县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张某某、张**进行毒品交易和吸毒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张**以贩卖毒品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2年5月中旬,驻马店市的史某某给我说他生意上有急事,想用点钱,向我借20万元,后我以解决县水泥厂职工失业金问题为由,经局长同意,在局财务上借支20万元,让财务会计把钱直接打到史某某的个人账户上。2012年6月15日,史某某将钱还给我后,我就交给局财务会计魏某某了。

2、证人史某某证言:

2012年5月的一天,我给李**说生意上有急事,想用点钱,向他借20万元,他同意了,后我给他提供一个个人账号,他把钱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上。大概一个月左右,我生意上的问题解决了,我把钱还李**了。

3、证人魏某某证言:

2012年5月15日,局长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要借20万元,后李某某找我办理,我将20万元打到他指定的账户上。2012年6月15日,李某某将20万借款归还了。

4、证人谢某某证言:

2012年5月,李某某给我说给原水泥厂职工缴失业保障金急需借20万元,我给有关人员作了交待。

5、证人李*甲证言:

2012年5月15日,局长谢某某交待我,主抓信访的李某某为信访稳定需20万元,让我签字支付,我即照办。

6、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单、现金缴款单:

证实李某某2012年5月15日从工信局财务借出公款20万元,2012年6月15日,将该20万元归还内乡县工信局。

7、史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

证实史某某银行账户2012年5月15日收到转账款20万元。

8、发破案报告:

证实李某某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到案后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内乡**织部文件: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

发还再审期间被告人向我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证实自己发现有人交易毒品,向内乡县公安局举报,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过程。

2、证人丁某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检举揭发他人交易毒品和吸食毒品,自己安排工作人员对张*某、张*甲予以抓铺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决的相关文书。

4、被告人张*某、张*甲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

法庭出示有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份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检举揭发他人交易毒品和吸食毒品,自己安排工作人员对张*某、张*甲予以抓铺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内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本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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