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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榆社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货运科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管不力,巡查不到位,导致2015年6月1日无证(无机动车驾驶证、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员裴某某驾驶晋K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违规营运拉运盐酸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载液态盐酸泄漏、驾驶员裴某某一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榆社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货运科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指控张**犯玩忽职守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所在单位规定的其工作职责简单笼统,且被告人张**已经在工作范围内适当地履行了工作职责,由于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安**司管理疏漏、晋KXXXXX号车辆实际经营人手续不健全及道路运输管理相关部门共同疏忽等原因,才最终导致了死亡一人的后果。同时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平时表现均比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为榆社县运管所聘用制干部,2014年4月被任命为货运科科长,与分管领导张*东共同负责货运科。其职责范围包括:负责本辖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装卸管理人员的培训、考务与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负责本辖区道路货运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依法查处道路货运行业的重大违法行为等。榆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为榆社县运管所监管企业,许可的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3类、4类3项、8类。晋KXXXXX重型罐式货车登记业户为安**司,驾驶员为吴某某,押运员为吴某某,2007年7月配发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经审批许可的运输经营范围为液碱,2015年5月20日申请办理注销,同年6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该车辆挂靠于安**司名下,实际驾驶员为常某兵,押运员为裴某某,运输介质为盐酸,且押运员裴某某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

**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山西**管理局《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通知》、晋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通知》,均要求切实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预防和杜绝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加强和规范各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事项进行通知。2015年1月18日、同年5月4日、5月7日,榆社县运管所向各科室及道路运输企业分别下发《关于印发﹤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榆社县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百日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对各项活动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内容及工作要求等均予以明确,被告人张*林系三项活动的成员。会后,被告人张*林未按照文件精神的要求,组织人员对包括安**司在内的违法货物运输等行为进行严格巡查、整治和打击,日常巡查不认真,未发现安**司晋K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押运员与备案人员信息不符、无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违规营运、超越许可证范围运输危险货物、违规挂靠经营、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后仍继续违规营运等非法营运行为,致使晋KXXXXX货车较长时间营运。

2015年5月26日,晋中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督导组对安**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停车不规范等问题,要求榆**委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业整顿,县运管所于同年5月27日向安**司下达了停业整顿的通知后,被告人张**与张*东未对公司车辆进行立即封存,致包括晋KXXXXX货车在内的该公司多辆车辆在整顿期间仍在运营,二人在知晓该公司车辆仍在营运后,仍未对车辆进行封存。

2015年6月1日,裴某某驾驶晋KXXXXX货车发生侧翻,导致裴某某死亡、盐酸泄漏的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张**及运管所其他工作人员才将安**司车辆封存。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执法证》、《工作简历》、《聘用制干部续聘表》、《干部审批表》、县运管所榆道运字(2014)15号《关于印发﹤榆社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领导分工、人员轮岗﹥的通知》文件,证明被告人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任榆社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货运科长。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榆社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于2015年9月1日对张*林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线索初查,经通知后张*林到案接受了询问。

3、晋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证明裴某某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

4、运管所情况说明、《货运科职责》,证明运管所货运科工作职责:负责辖区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的实质审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年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装卸管理人员的培训考务与管理、指导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负责辖区内道路货运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依法查处道路货运行业的重大违法行为、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

5、县运管所榆道运字(2015)10号文件《关于印发榆社县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三落实”责任分解的通知》,证明榆社**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分管领导为张*东,具体监管责任人为张*林。

6、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晋交运货字(2015)77号文件、晋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市道运货字(2014)73号文件、榆社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榆道运字(2015)4号、22号、25号文件,证明省、市、县运管部门对危险货物运输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的具体要求。

7、榆社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情况说明、《榆社县安全生产大检查督查情况反馈》、晋中**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办发电(2015)18号明*、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情况说明及要求县运管所对安**司进行停业整改的《通知》、安**司《安全大检查、突查检查表》、榆社县运管所榆道运字(2015)28号《关于榆社**有限公司立即停业整改的通知》文件及文件签收表,证**委会要求2015年5月18日至31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督查,2015年5月27日,榆社县交通局运管所按照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督导组检查反馈意见通知安**司停业整改。

8、县运管所关于《榆社**有限公司停复产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证明安**司于2015年5月27日被要求停产整顿,于6月25日经榆**管所复查同意恢复营运。

9、晋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晋KXXXXX车辆、安**司登记档案,证明晋KXXXXX登记的业户名称为榆社**有限公司,驾驶员为吴某某,押运员为吴某某,营运范围为液碱,于2007年7月配发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2015年5月20日申请办理注销,同年6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安**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经审批许可的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3类、4类3项、8类),证件有效期截至2019年2月12日。

10、榆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司车辆装运榆化公司化工产品明细,证明2015年5月21日至6月1日期间安**司车辆(包含晋KXXXXX货车)装运情况。

11、县运管所对安**司下达的《山西省运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证明榆社县运管所对安**司监督检查情况。

12、安**司《行车命令》、《危险品运输车辆逐日例检表》、《车辆调度日志》、《卫星定位应用系统企业监控平台违章(违规)处理逐日登记表》、《值班记录表》、《2015危险品车辆逐日运输登记表》,证明该公司2015年5月27日被县运管所责令停产整改后仍有车辆继续运营,同年6月3日至7月3日期间该公司无车辆运营记录。

13、榆社县交警队晋KXXXXX事故案卷材料、榆**监局事故调查资料,证明经调查,2015年6月1日17时30分许,裴某某无证驾驶晋K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东郭线4KM+850M处路段驶出路面翻入路北沟内,造成驾驶人裴某某被困,晋KXXXXX车辆损坏、车载液态盐酸泄漏,裴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县安监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调查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东证言,证明其为榆**管所副所长,分管货运,与货运科科长张*林,临时工贾*共同完成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其未认真履行危险货物运输监管职责,日常巡查中未发现榆社县**公司晋K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押运员与备案人员信息不符、无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违规营运、超越经营许可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非法营运行为;发现该车的违规挂靠经营行为未依法处理;在2015年5月20日该车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发现该车仍继续运营未采取果断措施使该车停运;在2015年5月27日榆**管所通知安**司停业整改后,发现该公司车辆继续营运仍未采取措施使车辆停运,直至事故发生。

2、证人李*军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县运管**顺公司停业整改,但公司以未完成运输合同任务为由仍继续运营,张*东同意暂时不给公司车辆贴封条,等其完成任务后再封存,直至事故发生后公司车辆才被运管所封存停运,在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到运管所贴封条前,运管所未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晋K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挂靠在安**司名下经营,张*东与张*林曾口头通知其要清理挂靠车辆,但是未做出过书面处理意见,该车经许可的经营运输范围为液碱,实际主要从事液态盐酸运输,驾驶员常某兵、押运员裴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在其公司备案登记,且裴某某无道路危险货物从业资格证,车辆平时停放在滨河南路搅拌站南面的第一个停车场。该车2015年5月20日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并将该证交回公司,经县运管所审批同意后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6月1日下午被告知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已注销。县运管所在日常检查中没有发现晋KXXXXX车实际驾驶员、押运员与备案登记人员不一致。

3、证人常某兵证言,证明晋K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由曹*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日事故发生前张*雇佣其为该车驾驶员,押运员为裴某某,裴没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其任驾驶员期间,一直由裴某某自行驾驶该车去生产企业装盐酸,装车后将车开回县城滨河南路停车场,由其将货物送往目的地。2015年5月20日至6月1日期间一直进行盐酸运输。其为该车驾驶员期间,运管部门未对该车进行过检查,未检查过车及从业资格证。2015年5月20日至6月1日期间,未接到有关部门及安**司或曹*、张*让停运的通知。

4、证人曹*证言,证明晋K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挂靠在安**司,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年底张*雇佣常某兵为该车驾驶员、裴某某为押运员。裴某某没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资格证及驾驶证,该二人均未在安**司备案。该车辆长期从事盐酸运输,2015年5月20日至6月1日期间该车仍继续营运,未接到任何人通知停运的通知。

5、证人张*锋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市安委会对安**司进行检查后要求对该公司停业整改,县交通局、县运管所按照要求安排对该公司停业整改,5月27日要求公司停业整改,由于大部分车辆在外运营,未按时全部停回。5月29日巡查中发现有安**司车辆运行轨迹,就与张*东、张*林商讨如何处理,经讨论后其安排副所长张*东监督企业立即停运,全部收回《道路运输证》,集中统一停放车辆,具体他们如何安排的其不知情。

6、宋*珺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市安委会对安**司进行检查后要求对该公司停业整改,县交通局、县运管所按照要求安排该公司停业整改。5月27日其口头对张**、张*东进行安排,要求立即对安**司停业整顿,同时汇报分管领导马少*、局长冯**。当日李*军询问停业原因,其告知市安委会检查。5月29日,接到市安委办《安全大检查、突出检查表》后,对冯**汇报,让张**落实整改将整改情况6月7日报局委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林供述,证明其在担任榆社**货运科科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危险货物运输监管职责,日常巡查中未发现榆社县**公司晋K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押运员与备案人员信息不符、无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违规营运、超越许可范围运输危险货物、违规挂靠经营、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后仍继续违规营运的非法营运行为。2015年5月27日县运管**顺公司停业整改,要求运输车辆回到企业后进行统一封存并交回《道路运输证》,运管所未去封存,至6月1日,发现该公司车辆仍继续营运,其没有给市运管局汇报该公司仍在运营的情况,也未申请市运管局吊销安**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是给县运管所所长、分管副所长汇报过,也未建议吊销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直至事故发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李*军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人张*锋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李*军证言,能够证明作为危险品运输公司,县运管所对其单位负有监管职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张*锋证言,有在案书证《关于榆社**有限公司立即停业整改的通知》、《运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行车命令》等证据相佐证,予以采信。对公诉人所举其他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榆社县运管所货运科长,负有对本辖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等职责,其在担任科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致运输危化品的晋KXXXXX罐式货车在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许可证期间违法营运,在发现该车违法营运后,被告人张**未对该车予以封存,致使无驾驶证、无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该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为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渎职行为是2015年6月1日晋KXXXXX罐式货车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也有相关部门疏于监管等原因,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被侵犯,打击玩忽职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林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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