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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等二人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在分别任荆门市**发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期间,黎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方某某分管农业产业化项目工作,在东宝区牌楼镇宗云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宗云合作社)申报“东宝区3000万尾/年鳡鱼苗种基地项目”、荆门市漳河镇邱湾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邱湾合作社)申报“东宝区3000只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过程中,不依法履行对申报资料的审查、项目监管及验收等职责,在未核实上述二合作社项目建设资金、报账发票等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帮助业主跑关系,收受相关人员贿赂,违规拨付资金,致使钟某某、黄某某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19万元。

(二)受贿

1、2010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在任荆门市某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申报国家农发项目、承接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何某某、钟某某等8人所送现金4.31万元。

2、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在任荆门市某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申报国家农发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钟某某、丁某某等四人所送现金共计7500元。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黎某某向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纪检部门上交受贿款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退赃款36600元,被告人方某某退赃款7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19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31万元、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某某没有最终决定是否通过项目扶持的权利,本案造成的损失与黎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黎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受贿情节较轻。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王**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方某某没有审批职权,亦无法鉴别造假材料,只负责对本案中49万元和70万元财政拨款票据进行审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滥用职权证据不足,且本案没有造成国家损失。2、受贿犯罪中有部分只是礼金性质。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在分别任荆门市**发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期间,黎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方某某分管农业产业化项目工作,在宗云合作社申报“东宝区3000万尾/年鳡鱼苗种基地项目”、邱**作社申报“东宝区3000只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过程中,不依法履行对申报资料的审查、项目监管及验收等职责,在未核实上述二合作社项目建设资金、报账发票等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帮助业主跑关系,收受相关人员贿赂,违规拨付资金,致使钟某某、黄某某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宗云合作社向东宝区**办公室上报项目开支发票等申报材料、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关于宗云合作社项目开支假发票的情况说明、荆门**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流向查询结单、荆门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出具的发票查验结果,证实宗云合作社申报项目使用假合同、假发票等情况。

2、证人官某某的证言及其与牌楼**服务中心签订的牌楼镇寨子坡渔场鱼池承包合同、荆门市**开发办公室提供的宗*合作社与牌楼**服务中心签订的牌楼镇寨子坡渔场承包合同书,证实寨子坡渔场自2011年5月1日起被官某某私人承包,宗*合作社的合同系伪造的。

3、钟某某提供的宗云合作社申请的7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证实钟某某为申请补助资金,向黎某某、方某某送礼的情况。

4、宗云合作社的企业信息及其申报3000万尾鳡鱼苗种植基地项目的申报材料、工程用款申请表、银行账户流水、交易凭条,证实宗云合作社申报国家补助资金及使用情况。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宗云合作社是为响应东**管局的要求,达到整合乡镇水产品养殖的力量,由水产品服务中心牵头,成立的一个空壳公司,参与的农民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实际的养殖实体。2012年上半年,水产局朱某某称有一个鱼苗产业化项目,让其负责申报。其找姚某某帮忙制作项目申报书,找方正会计师事务所编制了审计报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是朱某某联系环保局出具的,资金证明是其和朱某某找资金担保公司拆借了205万元。因开支不够,就买了假发票。黎某某当时是区农发办主任,为取得黎某某的关照,给黎某某送钱。黎某某指导按申报标准制作验收资料,并在项目还未验收时,先期预拨了20万元的资金,后面又拨付了29万元。

6、证人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省里通过并下达了养殖鳡鱼项目,钟某某请姚某某制作了全套申报资料,钟某某是以宗云合作社的名言申报的,代某某要官某甲帮忙整理资料并上报到区财政局农发办。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介绍其做了邱湾合作社3000只肉羊养殖项目的资料,做项目前黎某某让潘某某把项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按《项目申报指南》做成书面材料,合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书,因申请人没有规范的财务账,按规定是不能编制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但其按规范化的要求编造了审计报告,部分账目是不属实的。黎某某、方某某多次要求潘某某按申报指南的各项数据对申报资料做修改,二人都知道申报资料有造假。每次潘某某将资料报给黎某某、方某某时,二人不审查,直接报市农发办,市农发办发现问题时,黎某某、方某某再通知返工、重做。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钟某某和朱某某让其为宗云合作社申报一个水产养殖项目制作一个申报书,其根据钟某某提供的资料,对照项目申报指南编制了申报书。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与宗*合作社签订鳡鱼苗种繁育项目实施合同,也没有给宗*合作社开具发票。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湾合作社申报补助项目时,合作社规模达不到标准,就借了一些户口簿,将社员增加到三十人,这些人没有实际出资,然后制作了申报资料,使用虚假的发票和施工合同,申报了补助资金。

11、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发办是区财政局的二级单位,方某某是副主任,负责农业产业化项目工作,具体参与申报资料的初审、建设过程中的监管、现场验收、上报账目审查、拨款等,黎某某作为主任,除方某某审查外,也要具体把关。验收时对项目建设的整个资金的使用、开支条据都要进行审查。项目立项获批后,由黎某某、方某某通知申报业主,验收主要以区农发办和省农发办为主,区农发办黎某某、方某某组织验收,以他二人为主,由他们对照“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建设进度验收单”,到项目现场逐项对照检验,查看工程项目是否实施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黎某某、方某某通知业主将项目建设开支的上报区农发办审查,审查合格后,区农发办验收、账目审查、拨款完成后,向市农发办以文件的形式申请上级验收。

12、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受贿

(一)2010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在任荆门市某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申报国家农发项目、承接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何某某、钟某某等8人所送现金4.3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以拨付剩余国家财政补助资金需要到省里送礼跑关系为名,收取荆门市漳河镇周**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何某某现金2.4万元,黎某某将其中2000元送给相关人员,剩余2.2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2013年10月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宗云合作社负责人钟某某为和被告人黎某某搞好关系,感谢黎某某在其申报“东宝区3000万尾/年鳡鱼苗种基地项目”并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49万元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二次送给黎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

3、2014年中秋节和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东宝区牌楼镇红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实际投资人丁某某为和被告人黎某某搞好关系,感谢黎某某在其合作社申报“东宝区2000只肉羊标准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并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84万元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二次在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黎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东宝区仙居乡仙旺金银花种植合作社负责人朱某某为和被告人黎某某搞好关系,感谢黎某某在其合作社申报“东宝区500亩金银花种植基地项目”并获得财政补助资金49万元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东宝**家属区院内送给黎某某现金1000元。

5、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个体承包商*某某为和被告人黎某某搞好关系,感谢黎某某在其承接东宝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先后四次在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黎某某现金共计6000元。

6、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个体承包商李某某为和被告人黎某某搞好关系,感谢黎某某在其承接东宝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三次在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黎某某现金共计2600元。

7、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个体承包商刘某某为和被告人黎某某搞好关系,感谢黎某某在其承接东宝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先后四次在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黎某某现金共计3500元。

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个体承包商常某某为和被告人黎某某搞好关系,感谢黎某某在其承接东宝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黎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12月左右,黎某某称有三个领导需要打点一下,其给了黎某某三个红包,每个红包里装有8000元钱,共计2.4万元,其和黎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和2014年春节前,其分两次送给黎某某现金4000元,其和黎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期间,其均以过节的名义在黎某某的办公室给黎某某送了1000元的现金,共计2000元,其和黎某某没有人情往来和借贷关系,黎某某也没有回拜过。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黎某某在合作社申报“东宝区500亩金银花种植基地项目”、获得财政补助资金49万元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3年底,春节前的一天,以拜年的名义,在区财政局院内送给黎某某现金1000元。其和黎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至2013年底,为感谢黎某某在承接低产田改造工程项目的关照,分别送给黎某某现金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其和黎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黎某某在承接低产田项目改造工程中的关照,其在2011年底至2013年底,分别在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6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2600元。其和黎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黎某某在承接低产田项目改造工程中的关照,其在2010年底至2013年底,分别在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3500元,其与黎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和借贷关系。

8、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为感谢黎某某在承接低产田项目改造工程中的关照,在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其和黎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9、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在任荆门市某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申报国家农发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钟某某、丁某某等四人所送现金共计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宗云合作社钟某某为和被告人方某某搞好关系,感谢方某某在其申报“东宝区3000万尾/年鳡鱼苗种基地项目”并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49万元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35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东宝区牌楼镇红旺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实际投资人丁某某为和被告人方某某搞好关系,感谢方某某在其合作社申报“东宝区2000只肉羊标准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并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84万元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安排苏**在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

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东宝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为和被告人方某某搞好关系,感谢方某某在其申报“东宝区800吨/年小麦酱加工扩建项目”并获得财政补助资金70万元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方某某现金1000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荆门市某财政局漳**局副局长姚某某为和被告人方某某搞好关系,感谢方某某在荆门市漳河镇邱湾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东宝区3000只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方某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其分三次送给方某某现金3500元。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安排人给方某某送了2000元的现金,与方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和借贷关系。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00元,与方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人情往来。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到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00元,感谢他在邱湾山羊养殖合作社申报项目时的关心,与方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等其他经济往来。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黎某某向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纪检部门上交受贿款650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该院对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退赃款36600元,被告人方某某退赃款7500元。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2015年3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黎某某、方某某有滥用职权的嫌疑并进行初查,2015年4月14日,黎某某、方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次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对黎某某、方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2、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的任职情况。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荆门市**开发办公室提交的开发办主要职责说明,荆门市**开发办公室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黎某某及区农发办主要工作职责情况。

4、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物单及票据,证实2015年5月2日,钟某某退现金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黎某某退现金36600元、方某某退现金75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关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没有最终决定是否通过项目扶持的权力,本案造成的损失与黎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没有审批职权,亦无法鉴别造假材料,只负责对本案中49万元和70万元财政拨款票据进行审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滥用职权证据不足,且本案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方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是主任,方某某是副主任,涉案国家农发项目的验收主要以区农发办和省农发办为主,区农发办由黎某某、方某某组织验收,由他们对照“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建设进度验收单”,到项目现场逐项对照检验,查看工程项目是否实施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黎某某、方某某通知业主将项目建设开支的上报区农发办审查,审查合格后,区农发办验收、账目审查、拨款完成后,向市农发办以文件的形式申请上级验收。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方某某多次要求潘某某按申报指南的各项数据对申报资料做修改,二人对申报资料造假属明知。证人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农发项目申报资料确有造假,黎某某、方某某收受了二人的好处,在农发项目上给予支持。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收受他人好处后,指导他人伪造申报资料,在明知项目不符合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仍通过验收。虽省农发办有最终审核权,但实际上项目的考察、评估、验收等是由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负责的,省农发办审核同意是因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的渎职行为引起的,故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的行为与违规发放财政补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家对涉农资金的申报、发放均有明确规定,本案涉案单位获取财政补助资金均不符合规定,致使涉农资金无业发挥应有的效用,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损失额应按照涉案企业实际获取资金的数额计算。综上,二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19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受贿犯罪中有部分只是礼金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均称与方某某并无人情往来,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19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黎某某、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600元、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前上交单位纪检部门6500元,应在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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