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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职务侵占、滥用职权;闫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漯郾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06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甲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3组组长期间,先后在该村土地上划出多块宅基地对外出售,非法获利共计64.6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06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漯河市郾**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在明知林某某等人办证材料不齐全、办证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张**的帮助下,用已经作废的“郾城县孟庙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为林某某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共计22张,导致林某某等人损失共计58.6万元。

2014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向漯河市郾**查委员会交待了全部事实,经查证属实。

三、职务侵占罪

2010年4月5日,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3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把该村一块长53米宽44米的土地租赁给柏*甲,并收取柏*甲5万元租地款,张**收取该款项后据为己有。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闫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杨某某、林某某、智某甲、蔡某某、李**等陈述;证人柏某甲、张**、李**等证言;鉴定意见:笔迹检验鉴定书;辩论笔录;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规划证复印件、收条、借条、合同书、现场照片、土地平面图、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张**,在明知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规划许可证,致使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得64.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土地租赁费5万元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滥用职权罪及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张**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06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甲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3组组长期间,先后在该村土地上划出多块宅基地对外出售,非法获利共计6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林某某、李*乙、智某甲、蔡某某、李*甲、杨某某、刘某某、毛某某、左某某陈述证明在张*甲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3组组长期间,通过张*甲购买五里岗村宅基地,把宅基地款交给张*甲,张*甲给他们打有收到条。

3、张**(张*甲女儿)证言,证明自己在五里岗村租赁3亩土地,并交有租金。

4、张*丁证言,证明其与张*甲、张*戊三人合租五里岗村3组的37亩土地,其女儿张*丙租用的3亩地由张*甲规划成宅基地,对外出售。

5、张**本人写的宅基地款收到条,其中林某某12.4万元;阚某某(左某某妻子)2.3万元;李*乙6万元;智*乙(智*甲之子)6万元;蔡某某10万元;李*甲4.2万元;贺某某(杨某某丈夫)1.5万元;刘某某10.2万元;毛某某6万元;宣某甲6万元。

6、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村委会2014年11月26日证明,证明张*甲2003年经村组群众选举担任该村三组组长职务,至今未变。

二、滥用职权罪

2006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漯河市郾**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在明知林某某等人办证材料不齐全、办证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用已经作废的“郾城县孟庙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为林某某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共计22张,导致林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58.6万元。

2014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向漯河市郾**查委员会交待了全部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陈某某、李**、李**、左某某、林某某、智某甲、蔡某某、张**、杨某某、李**、张**、毛某某、宣**、刘某某陈述,证明闫某某、张**给他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闫某某给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办证的事实。

5、张**本人写的宅基地款收到条,其中林某某12.4万元;阚某某(左某某妻子)2.3万元;李*乙6万元;智*乙(智*甲之子)6万元;蔡某某10万元;李*甲4.2万元;贺某某(杨某某丈夫)1.5万元;刘某某10.2万元;毛某某6万元。

6、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闫某某任职证明及职务证明,证明闫某某1998年任孟庙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所长,2004年12月26日区划后孟庙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更名为村镇**办公室,闫某某接着任村镇**办公室主任,2012年5月至今兼任孟**卫站站长。职责为:负责全镇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审核,发放符合村镇规划的宅基地的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

漯河市郾**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闫某某在担任村镇办主任期间(2006年至2013年)违规给李**等15人在五里岗村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事情发生后,闫某某同志于2014年5月积极主动地向镇纪委交代了全部违规事实。

三、职务侵占罪

2010年4月5日,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3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把该村一块长53米宽44米的土地租赁给柏*甲,并收取柏*甲5万元租地款,张**收取该款项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张*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柏*甲、柏*乙证明租用五里岗村三组土地并交给张*甲5万元。

3、合同书,该合同显示甲方五**委会将位于107以东长53m宽44m的土地租给乙方柏*甲使用,租期60年,租金10.5万元。

4、收到条1张,证明张**收到柏*甲租地款现金5万元整。

5、漯河市**城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甲、柏*甲所租赁土地属于一般耕地。

综合证据,1、谅解书证明李*甲、刘某某、蔡某某、李*乙、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智*甲、左某某、林某某因张*甲、闫某某对其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全额退款,表示对张*甲、闫某某进行谅解,要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2、张**、闫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张**、闫某某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明张*甲于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另有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64.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土地租赁费非法占为己有,共计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张**,在明知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规划许可证,致使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共计58.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闫某某、张**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鉴于张**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闫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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